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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游艇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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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9 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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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游艇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优化北海旅游发展环境,保护水域生态环境,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管辖水域内,使用游艇从事航行、停泊等与水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休闲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艇除外。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包括普通客船、摩托艇、皮划艇、冲锋舟、无机械动力帆船以及长度小于五米船艇等船舶。

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企业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并配套游艇驾驶和保障服务的一种租赁活动。

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游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游艇执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游艇安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提高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租赁管理工作,负责游艇停泊水域和停泊点的规划、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涠洲岛和北海银滩保护范围内游艇的类型及数量。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租赁业务备案工作。

第五条【授权涠洲岛管理机构】 与涠洲岛游艇租赁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处罚权等管理事权,可以由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涠洲岛旅游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条【各职能部门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部门负责游艇安全停泊水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旅游文体部门按照职责指导景区、旅行社等做好涉及游艇事务的规范管理;对损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指导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机构履行游艇租赁业务备案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企业的商事登记,对游艇经营活动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和查处。

应急管理、公安、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港口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游艇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管理】 鼓励成立游艇行业协会,游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服务。

第八条【划定水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文体、海洋等部门和从业人员代表评估、划定并公布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以及租赁游艇活动水域。

划定水域应征求航道管理、港口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意见。

划定以上水域的,还应当一并确定可航行停泊的游艇总量和类型。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从事租赁的要求】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游艇的乘员定额总计三十人以上(除游艇操作人员),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根据经营规模配备游艇操作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游艇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配备防治污染和水上安全通信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污染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具有游艇日常维护保养能力,以及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六)具有明确的租赁游艇活动水域;

(七)为其游艇投保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艇上乘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游艇所有人可委托符合前款要求的游艇租赁企业开展游艇租赁活动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租赁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第十条【备案材料】 游艇租赁企业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营海域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交以下材料进行备案: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租赁游艇清单及其船舶检验和登记证书;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服务合同及从业资历证明材料;

(四)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清单和说明;

(五)安全、防污染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租赁游艇活动水域的说明;

(七)保险单证;

(八)委托管理协议(游艇所有人委托租赁的)。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二)(三)(七)(八)项规定的材料。游艇租赁企业变更备案信息或终止租赁业务的,应向告知原备案部门,并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俱乐部备案】 游艇租赁企业还应当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对游艇俱乐部的相关条件要求,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游艇持证要求】 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游艇适航证书,并通过载运乘客条件核验。游艇应当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操作人员持证要求】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应当通过游艇租赁企业的岗前培训,掌握拥挤人群管理和危机管理能力,熟悉船上应急程序,具备保证旅客安全的能力。

第十四条【制度建设要求】 游艇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防污染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制定设备维护保养规程,建设游艇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

(四)制定并落实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制度,确保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

(五)制定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租赁标识】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游艇租赁企业免费发放备案证。备案证应当载明游艇租赁企业和船舶名称、乘员定额、活动水域等内容。

游艇租赁企业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租赁备案标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租赁备案标识。

第十六条【租赁协议】 游艇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乘员信息、航行活动水域、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妥善保存租赁协议。

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并记录乘员身份。

承租人租赁游艇期间,应当遵守游艇安全航行有关规定,不得有危及游艇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开航前要求】 游艇租赁企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相关要求,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如实报告船舶动态信息;开展船舶开航前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规则】 游艇应当遵守海上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备案的租赁游艇活动水域内航行;

(二)配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按乘员定额载员航行;

(三)保持船舶定位和识别装置处于开启和可用状态;

(四)在符合安全条件的游艇专用停泊水域和停泊点停泊、上下人员;

(五)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六)其他航行规则的要求。

 

第三章 发展建设

 

第十九条【基础建设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在游艇管理各环节的应用,规范游艇停泊点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加强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的衔接。鼓励和支持游艇燃料补给、维修保养、安全保障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水域外停泊点建设】 港口水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游艇停泊点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的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游艇靠泊要求。

第二十一条【停泊点验收】 港口水域外的游艇停泊点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经验收合格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公布停泊点信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停泊点通航安全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相关产业促进】 鼓励和引导开发精品游艇旅游产品,完善配套服务设施,促进与旅游、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建设游艇旅游目的地。

鼓励设立船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提升游艇操作人员技能,培育游艇产业人才。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与游艇相关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拓宽保险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第二十三条【事故险情的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专业救助力量建设,整合社会救助力量,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游艇发生水上安全事故或险情的,应当立即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应急救援,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和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游艇发生的人身伤害意外事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旅游文体、应急、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旅游文体、市场监管、公安、海事、交通运输、海洋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游艇租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处理。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游艇租赁企业诚信档案,与旅游文体、海事等职能部门共享游艇租赁企业备案情况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与海安法相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游艇未在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作业、上下人员,或者停泊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二)游艇超过核定乘员定额载员航行的;

(三)航行期间,未保持船舶定位和识别装置处于开启和可用状态的。

第二十六条【与广西水运条例相关的法律责任】 从事游艇租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游艇乘员定额总计未达到三十人以上(除游艇操作人员);

(三)超过公布的租赁活动水域航行的。

第二十七条【备案相关的法律责任】 备案部门发现游艇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所提供的备案材料虚假无效或被吊销、撤销的;

(二)游艇租赁企业终止租赁业务的;

(三)其他不再具备游艇租赁备案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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