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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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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3 1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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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24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设施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黄浦江实行上行、下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国旗;
(二)标识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且不得遮挡、涂改;
(三)按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四)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六条 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应保持甚高
频无线电话(VHF)06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交流与水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第七条 船舶和黄浦江沿岸照射的灯光,应当不影响船舶的正常了望和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效能。
第八条 内河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九条 游艇、游览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从事文体、休闲活动的船舶及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悬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不影响本船号灯、号型的效能;
(二)游艇应当持有船舶国籍证书和适航证书;
(三)游览船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
(四)游艇俱乐部应当按规定备案。
游艇、游览船和体育运动船艇等从事文体、休闲活动的船舶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十条 禁止下列船舶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一)载运《内河禁运危险化学品目录》列明货物的船舶;
(二)挂桨机船;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
第十一条 禁止在黄浦江设置浮吊设施。
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禁止船舶鸣放号笛。


第三章 航 行


第十三条 黄浦江航道由上行航道和下行航道组成,供船舶双向航行。
航道分隔线为浦西侧基线与浦东侧基线的中心线(见附件1)。上行航道为航道分隔线至浦西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下行航
道为航道分隔线至浦东岸线之间的可航水域,不包括锚地和警戒区。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小型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执行紧急公务的公务船舶,其航路可以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十五条 以下船舶应当避让沿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
(一)借道反向航行的船舶;
(二)横越航道的船舶;
(三)进、出支流港的船舶;
(四)靠离码头、系离浮筒、进出锚地或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的船舶。
第十六条 拟在黄浦江航行的船舶应当适时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确保上述设备处于良好的状态。
船舶应当提前了解黄浦江气象、水文、航道水深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航行安全信息,落实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拟进入黄浦江的船舶,应当核实本船实际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潮高、高压线和跨江大桥净空高度,保留足够的富余高度,确保满足黄浦江通航安全要求。船舶航行时,其总长及拖带尺度应当符合《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2)。
除应急救助外,非拖轮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十八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当全程安排船艏了望人员并备锚;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必要时还应当采取特别安全保障措施。
船长超过120米且吃水超过7.0米的海船应参考《上海港引航辅助拖轮配备标准》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值班船员在值班前4小时内及值班期间禁止饮酒,且值班期间血液酒精浓度不得超过0.05%或者呼吸中酒精浓度不高于0.25mg/L。
第二十条 船舶在黄浦江航行时,不得滞航、淌航,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高于8节。前后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同向船舶并排航行时不得超过两排。
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执行紧急公务的公务船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一条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除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从事城市垃圾运输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航行。
黄浦江能见距离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抗风等级在黄浦江航行、作业。未核定抗风等级的涉客类船舶,蒲氏风力大于6级时禁止航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追越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被追越船同意追越的,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协助避让行动。
船舶间应当避免长时间并排航行。
禁止拖带船队与拖带船队、拖带船队与大型船舶、大型船舶与大型船舶之间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塔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
(二)110 号灯浮至轮渡东嫩线之间水域;
(三)B1号系船浮筒至轮渡金定线之间水域;
(四)陆家嘴弯道水域(苏州河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五)董家渡弯道水域(张家浜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六)龙华弯道水域(龙华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七)鳗鲤嘴弯道水域(长桥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八)徐浦大桥水域(徐浦大桥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九)闸港弯道水域(闸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
(十)奉浦大桥下游500 米至闵浦二桥上游 500米范围内水域;
(十一)闵浦三桥水域(闵浦三桥下游500米至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与巨潮港上口连线之间的水域)。
第二十四条 船舶横越航道应当提前在VHF06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
船舶横越航道时,应当谨慎驾驶,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离泊时,如不能在码头前沿安全掉头,应当到掉头区掉头,并使用VHF06频道提前通报动态。
船舶或船队掉头时,应当谨慎驾驶,顺流时在1200米、逆流时在600 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必要时应当采取拖轮协助操纵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与他船统一避让意图;他船应
尽可能避免从掉头船船艏驶过。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经警戒区、掉头区、游览船活动密集区、轮渡线、支流河口、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水域以及主管机关划定的安全作业区时,应当特别谨慎驾驶,并服从主管机关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七条 拖带船队和大型船舶航经以下水域前,应当使用VHF06 频道通报动态。同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手段主动协调避让,避免与其他船舶会遇: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
(五)徐浦大桥水域;
(六)闸港弯道水域;
(七)奉浦大桥至闵浦二桥之间水域。
第二十八条 除紧迫局面外,大型船舶倒驶的航行距离不得超过600米。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行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三十条 游艇、游览船、渡船和交通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载客数量不得超过核定的乘客定额;
(二)应当严格遵守船员值班的有关要求;
(三)加强了望,保持与相关船舶有效沟通联系,通报动态,根据通航环境选择合适的时机离泊和横越航道;
(四)游览船应当避免在黄浦江船舶流高峰时段航行。游览船和渡船因采取错峰、避航等安全措施或受恶劣天气影响停航时,应当主动、及时对外发布公告信息。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黄浦江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时,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向通航、封航等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
船舶航行,并提前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影响通航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
(三)影响通航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船舶密度过大可能影响通航安全;
(五)其他需要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船舶夜间航行:
(一)船龄26年及以上的油船,但双底双壳的油轮除外;
(二)3型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三)载运闪点小于23℃油类、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四)载运污染类别为X类强污染物质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五)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夜间航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安全可行的航行计划和应急预案,提前报告辖区海事管理机构;
(二)按规定配备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三)开航前完成航行安全相关设备的检查,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吴泾深水航道为限于吃水船舶的单程航道。
限于吃水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航行安全。其他船舶不应妨碍限于吃水船舶的正常航行,大型船舶、拖带船队禁止在深水航道内与限于吃水船舶会遇或追越。
第三十六条 船舶在蕴藻浜警戒区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进出蕴藻浜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沿黄浦江正常航行的船舶。
(二)由蕴藻浜出口驶往吴淞口方向的船舶应当在蕴藻浜警戒区先右转,驶出蕴藻浜警戒区后再掉头下行。
(三)禁止船舶在蕴藻浜警戒区内追越。


第四章 停 泊


第三十七条 拟靠泊黄浦江沿岸码头的船舶应当合理安排航行计划,确保在船舶流管控报告的时间段内靠泊。
第三十八条 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应当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大型船舶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时,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在靠、离码头或系船浮筒过程中,禁止人员登、离船舶和装卸货物,无关船舶不得系靠。
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当根据核定的码头靠泊能力、靠泊宽度靠泊码头、系泊系船浮筒。
因大件吊装作业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船舶应当编制作业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方案,提前向作业地海事主管机关报告,
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禁止超宽靠泊。
靠泊作业期间,船舶及码头装卸机具等不得影响航道中船舶的正常航行。
第四十条 除避风和其他紧急情况外,任何船舶不得在非锚地水域锚泊。
船舶锚泊时,应当与其他锚泊船舶保持安全距离。
船舶在锚泊期间,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安排人员值班,保持正规了望,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走锚。
第四十一条 任何船舶不得在水下管线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抛锚,且不得拖锚驶过该水域。


第五章 报 告


第四十二条 拟进入黄浦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流管控要求进行报告,并在报告的时间段内进入黄浦江。
拟进入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还应当通过VHF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和航次信息。
第四十三条 限于吃水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进入黄浦江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安全措施和航行计划。
第四十四条 大型船舶、客船、5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船和拖带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与101号灯浮的连线时,应当通过VHF 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吴淞VTS中心)报告。
第四十五条 船舶抛锚或起锚时应提前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发生走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应急处置,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尽快通报附近船舶。
第四十六条 船舶由于恶劣天气、失控等特殊情况需要在锚地以外水域锚泊时,应当通过VHF06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情况,显示规定信号,尽可能让出航路,并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可能影响安全航行的设备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自救或互救,并通过一切有效手段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周围船舶通报动态。船舶有沉没危险时,应当尽可能让出航路。附近船舶应当尽力对遇险人员进行救助。
船舶一旦在航道中沉没,应当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沉没位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并采取措
施,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外,船舶落放附属的救生艇(筏)、救生浮具,应当事先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大型船舶”是指30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100米及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除大型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
(三)“拖带船队”是指拖轮与被其拖带的1艘及以上船舶、设施的组合;
(四)“限于吃水船舶”是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域的水深及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是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七)“游览船活动密集区”是指杨浦大桥至卢浦大桥之间水域。
(八)“浮吊设施”是指设置在航道水域或码头前沿,采用缆绳或锚链等方式系固,并通过机械方式为他船提供装卸、过驳作业服务的船舶或浮动设施。
(九)“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可为船舶提供加油(气)、加水、补给等服务的水域。
第五十条 附件内容如需变动,主管机关可以以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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