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游艇出海信息备案设定依据
《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琼交规字〔2021〕413)号第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范围与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
(三)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证明材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适航证书、租赁游艇检验符合证明或游艇入级证书(租赁游艇),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租赁游艇附加检验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足额的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材料。其中,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不低于50万元/人,人数按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低于500万元;
(五)与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10艘租赁游艇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和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和投诉处理机制;
(七)企业安全、防污染、应急管理相关制度;
(八)艇主手册;
(九)申请人租赁游艇泊位从事租赁业务的,应提供与验收合规的游艇码头经营者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
(十)游艇所有人委托开展租赁活动的,应提供申请人与游艇所有人签署的游艇委托租赁协议,明确由申请人承担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变更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备案。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并为备案的租赁游艇配发标识号牌,指导经营人在游艇船舷两侧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标识。
标识号牌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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